harry  发表于 2012-11-24 10:46:25| 2759 次查看 | 2 条回复

目前,市ZF正在进行《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的审核工作。现将《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希望个人和单位就该办法的相关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个人和单位可以将书面意见直接寄送上海市人民ZF法制办公室,也可以发送电子邮件。

  来信地址:上海市人民大道200号,上海市人民ZF法制办公室社会法规处,邮编:200003

  电子邮件地址:  

fzbshc@shanghai.gov.cn

  二、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12年12月2日。

上海市人民ZF法制办公室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境内来沪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本市人口服务管理,提高ZF服务水平,促进本市经济、社会、环境、资源协调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上海市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的申办、发放、使用以及积分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部门职责)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本办法的综合协调工作。

  各区(县)人民ZF负责本办法在其行政区域内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的签发、注销等相关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居住证》的积分管理。教育、卫生、工商、税务、住房保障房屋管理、人口计生、民政、经济信息化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与本办法相关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社区事务受理中心、人才服务中心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具体承办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申办、发放等工作。

  第二章《居住证》的一般规定

  第四条(居住登记)

  境内来沪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7日内,到受公安部门委托的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办理居住登记。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以申请办理《居住证》。

  第五条(《居住证》的功能)

  《居住证》是持有人在本市居住的证明,记录持有人的基本情况、居住地变动情况等人口管理所需的相关信息,可以用于办理或者查询卫生防疫、计划生育、子女教育、就业和社会保险等方面的个人事务和信息,并享受相应的公共服务待遇。

  第六条(《居住证》的种类)

  在本市居住、工作的境内来沪人员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和需求,申请办理不同种类的《居住证》:

  (一)在本市有合法稳定职业和合法稳定住所,参加本市社会保险,且积分达到规定分值的境内来沪人员,可以申请办理《居住证》A证;

  (二)在本市有合法稳定职业和合法稳定住所,参加本市社会保险,但积分未达到规定分值的境内来沪人员,可以申请办理《居住证》C证;

  (三)投靠具有本市户籍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的境内来沪人员,就读于本市大、中专院校且常住户口未迁入本市的境内来沪人员,以及来本市接受非学历教育等需在本市居住6个月以上的境内来沪人员,可以申请办理《居住证》T证。

  第七条(居住证登记项目)

  《居住证》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近期照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签发机关和签发日期。

  第八条(有效期)

  《居住证》有效期为1至5年。

  第三章《居住证》积分管理

  第九条(积分制度)

  《居住证》积分制,是指通过设置指标体系,对每项指标赋予一定的分值,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居住证》A证的申请人进行评分。

  经评分达到规定分值的,可以直接办理《居住证》A证;《居住证》C证持有人根据自身情况累积分值,积分达到规定分值的,可以转办《居住证》A证。

  第十条(积分指标体系)

  《居住证》积分指标体系由基础指标、加分指标、减分指标等指标组成,各指标项目中根据不同情况划分具体评分标准。

  第十一条(积分指标体系的制定和公布)

  《居住证》积分指标体系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发展改革、教育、卫生、公安、工商、税务、住房保障房屋管理、人口计生、经济信息化等部门制定,经市人民ZF同意后,通过ZF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积分指标体系的适时调整)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可以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人口服务管理的需要,会同发展改革、教育、卫生、公安、工商、税务、住房保障房屋管理、人口计生、经济信息化等部门对《居住证》积分指标体系进行适时调整,经市人民ZF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居住证》的申办、发放及相关管理

  第十三条(申请主体和受理机构)

  需要申请办理《居住证》的,由个人到现居住地的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办理。其中,申请人委托用人单位申请办理《居住证》A证的,由用人单位到人才服务中心办理。

  第十四条(申请材料)

  申请办理《居住证》的,应当提供以下基本材料;

  (一)《上海市居住证》申请表;

  (二)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明;

  (三)拟在本市居住6个月以上的合法住所证明。

  除前款规定的基本材料外,申请人还应当根据自身情况和需求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一)申请办理《居住证》A证的,提供学历、职称等相关证明,1年以上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投资开业证明,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的证明等。

  (二)申请办理《居住证》C证的,提供期限为6个月以上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营业执照,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满6个月的证明等。

  (三)申请办理《居住证》T证的,提供结婚证,或者父母子女关系证明,或者本市大、中专院校、本市非学历教育机构出具的就学证明。

  第十五条(收件与补齐)

  社区事务受理中心、人才服务中心收到申请办理《居住证》的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收件凭证。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补齐材料。

  第十六条(申请信息提交和材料移送)

  社区事务受理中心、人才服务中心应当于出具收件凭证当日,将申请信息提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公安部门。

  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应当自出具收件凭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申办《居住证》A证的材料移送所在区的人才服务中心,将申办《居住证》T证的材料移送所在区的公安部门。

  人才服务中心应当自出具收件凭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或者收到移送材料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将申办《居住证》A证的材料移送所在区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第十七条(《居住证》A证的核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申办《居住证》A证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核。对审核属实的申请材料,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根据居住证积分管理指标体系进行评分。积分达到规定分值的,告知申请人到原受理机构办理领证手续;积分未达到规定分值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居住证》C证的核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办《居住证》C证信息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就业管理相关规定进行审核。符合办理条件的,告知申请人到原受理机构办理领证手续;不符合办理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居住证》T证的核定)

  公安部门应当对申办《居住证》T证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核。对审核属实的申请材料,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按照投靠、就读管理相关规定进行核定。符合办理条件的,告知申请人到原受理机构办理领证手续;不符合办理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签发、制证、领证和工本费)

  《居住证》由市公安局统一签发。

  对经核定符合办理条件的,市公安局制证部门应当自申请人办理领证手续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证件制作。

  申请人凭收件凭证到受理机构领证。

  《居住证》工本费的标准,由市财政部门、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一条(信息变更)

  《居住证》持有人的住所、就业等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3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原受理机构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续签)

  《居住证》有效期满,持有人需要续签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办理续签手续。经核定,未达到规定分值或者不符合办理条件的,不予续签。

  第二十三条(挂失和补办)

  《居住证》遗失的,持有人应当及时到原受理机构办理挂失和补办手续。

  第二十四条(转办常住户口)

  《居住证》持有人符合本市有关规定的,可以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转办本市常住户口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ZF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后,由公安部门注销《居住证》:

  (一)持有人已转办为其他类型《居住证》或本市常住户口的;

  (二)持有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续签手续,致使《居住证》有效期满失效的;

  (三)持有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居住证》的;

  (四)持有人情况发生变更且不符合《居住证》办理要求的;

  (五)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五章持证人待遇

  第二十六条(子女教育)

  《居住证》持有人可以在《居住证》有效期限内,为其随迁子女申请在本市接受义务教育,由居住地的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安排就读。

  持《居住证》A证的人员,其子女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在本市参加中考、高考。

  持《居住证》C证人员,其子女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在本市参加全日制普通中等职业学校自主招生考试。

  第二十七条(社会保险)

  《居住证》持有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本市社会保险的,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八条(证照办理)

  《居住证》持有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本市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本市申请办理普通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往来台湾通行证及各类签注。

  第二十九条(住房保障)

  《居住证》持有人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居住证》持有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本市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条(公共卫生)

  《居住证》持有人,其子女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本市免疫规划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第三十一条(计划生育)

  《居住证》持有人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二条(科技申报)

  《居住证》持有人在本市实施其发明创造专利的,可以申报上海市发明创造专利奖;可以按照规定申请认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参与科技项目招标投标,申请科技人才计划资助或者科技项目资助,申报科技奖励。

  第三十三条(资格评定、考试和鉴定)

  《居住证》持有人可以按照规定参加本市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登记;可以按照规定参加各类非学历教育、职业技能培训和国家职业资格鉴定。

  第三十四条(参加评选)

  《居住证》持有人可以参加本市有关评选表彰,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三十五条(其他待遇)

  《居住证》持有人可以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服务责任)

  有关行政机关和社区事务受理中心、人才服务中心等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来沪人员申办《居住证》、查询相关信息、享受相关待遇等提供服务和方便,不得推诿、拖延。

  第三十七条(信息保密责任)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居住证管理工作中获悉的来沪人员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非经本人授权,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查询与居住证相关的信息。

  出售或者违法提供相关信息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行政责任)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本办法履行有关服务和管理职责的;

  (二)提供服务时违法收取费用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个人和单位提供虚假材料的法律责任)

  个人在申办《居住证》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证明材料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情节轻重,个人在1至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办理《居住证》。

  单位在申办《居住证》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证明材料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过渡条款)

  按照《引进人才实行〈上海市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已办理的《居住证》,在原有效期内仍然有效。

  第四十一条(居住登记凭证)

  境内来沪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居住登记,尚不符合办理《居住证》要求的,领取《上海市临时居住证》。

  第四十二条(境外人员的其他规定)

  对在本市居住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及台湾居民等的居住登记及证件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实施办法)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公安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3年月日起施行。

  2002年4月30日上海市人民ZF令第122号发布的《引进人才实行〈上海市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2004年8月30日上海市人民ZF令第32号发布的《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草案)》的起草说明

  一、立法背景

  2002年和2004年,本市相继出台了《引进人才实行〈上海市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和《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等居住证管理方面的ZF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居住证制度实施至今,在吸引和留住人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近年来,随着来沪人员总量不断增加,为了更好地发挥居住证制度在保障来沪人员合法权益方面的作用,提升ZF服务管理水平,需要在原有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基础上,整合形成本市居住证管理的综合性ZF规章,进一步完善居住证申领程序,实行居住证积分管理,帮助来沪人员更好地融入上海。

  二、基本框架和主要内容

  《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草案)》共分7章,44条。主要规范以下内容:

  (一)关于适用范围

  本办法的适用对象为境内来沪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以申领《上海市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

  在本市居住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及台湾居民等的居住登记及证件管理,按照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二)关于部门职责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本办法的综合协调工作。各区(县)人民ZF负责本办法在其行政区域内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公安部门负责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的签发、注销等相关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居住证》的积分管理。教育、卫生、工商、税务、住房保障房屋管理、人口计生、民政、经济信息化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相关的服务和管理工作。社区事务受理中心、人才服务中心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具体承办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申办、发放等工作。

  (三)关于《居住证》功能和种类

  1、《居住证》的功能。《居住证》作为持有人在本市居住的证明,记录持有人的基本情况、居住地变动情况等人口管理所需的相关信息,可以用于办理或者查询卫生防疫、计划生育、子女教育、就业和社会保险等方面的个人事务和信息,并享受相应的公共服务待遇。

  2、《居住证》的种类。《居住证》分为A证、C证、T证。在本市居住、工作的境内来沪人员可根据自身情况和需求,申办不同种类的《居住证》:

  一是在本市有合法稳定职业和合法稳定住所,参加本市社会保险,且积分达到规定分值的境内来沪人员,可申办《居住证》A证。

  二是在本市有合法稳定职业和合法稳定住所,参加本市社会保险,积分未达到规定分值的境内来沪人员,可申办《居住证》C证。

  三是投靠具有本市户籍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的境内来沪人员,就读于本市大、中专院校,常住户口未迁入本市的境内来沪人员,以及来本市接受非学历教育等需在本市居住6个月以上的境内来沪人员,可申办《居住证》T证。

  (四)关于《居住证》积分管理

  1、居住证积分制的内容。《居住证》积分制,是指通过设置指标体系,对每项指标赋予一定的分值,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居住证》A证的申请人进行评分。经评分达到规定分值的,可以直接办理《居住证》A证;《居住证》C证的持有人根据自身情况累积分值,积分达到规定分值的,可以转办《居住证》A证。

  2、居住证积分指标体系的制定和调整。《居住证》积分指标体系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发展改革、教育、卫生、公安、工商、税务、住房保障房屋管理、人口计生、经济信息化等部门制定,并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人口服务管理需要进行调整,经市人民ZF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五)关于居住证的申请、核定、签发等相关管理

  1、居住证的申请主体和受理机构。需要申办《居住证》的,由个人到现居住地的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办理。其中,申请人委托用人单位申办《居住证》A证的,由用人单位到人才服务中心办理。

  2、《居住证》的核定、签发、制证。《居住证》A证、C证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定,《居住证》T证由公安部门核定。《居住证》由市公安局统一签发、统一制证。

  (六)关于《居住证》持有人的待遇

  《居住证》持有人可以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子女教育、社会保险、证照办理、住房保障、公共卫生、计划生育、科技申报、资格评定、考试和鉴定、参加评选等公共服务待遇。

  (七)关于法律责任

  1、ZF部门的法律责任。规定了ZF部门的服务责任、信息保密责任、行政责任。

  2、个人和单位的法律责任。规定个人或者单位在申办《居住证》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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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sli  评论于  2013-4-6 17: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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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ompp  评论于  2013-4-6 17: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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