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31日,26岁产妇马丽(化名)在陕西省榆林市第一医院绥德院区待产室生产期间坠楼身亡。这一死亡事件,因当事双方说法截然不同,陷入罗生门。马丽坠楼原因至今不明。
8月31日,26岁产妇马丽(化名)在陕西省榆林市第一医院绥德院区待产室生产期间坠楼身亡。这一死亡事件,因当事双方说法截然不同,陷入罗生门。马丽坠楼原因至今不明。
榆林产妇坠楼事件,谁才有剖宫产决定权?
当事双方说法不一
8月30日,马丽住进榆林市第一医院待产并进行检查。马丽丈夫延壮壮对称,“住院时医生检查完拿出一张单子,问剖宫产还是顺产,我们说能顺产就顺产,医生就让我签字,医生再也没提这个事”。
这一说法和院方说辞不同。院方事后发布的情况说明(下称“情况说明”)称,马丽入院检查后,主管医生多次向产妇、家属说明阴道分娩难产风险较大,建议行剖宫产终止妊娠,产妇及家属均明确拒绝,坚决要求以催产素诱发宫缩经阴道分娩。
根据院方披露的《产妇住院知情同意书》(下称《同意书》),产妇的初步诊断结果为“G1P041+1周孕LOA待产,脐带异常”,并有“待产及产程进展过程中可能出现急性胎儿窘迫,新生儿窒息,严重时胎婴儿死亡;产程进展过程中可能出现相对性头盆不称、机转不正、梗阻性难产等,严重时危机母儿性命”等描述。
(图源榆林一院官方微博)
但延壮壮称,31日马丽进待产室前,医生检查完,家属被告知一切正常,“医生说要打催产素催产,就让我签字”,于是他在《同意书》上补签了“情况已知,要求经阴道分娩、静滴缩宫素催产,谅解意外”。
9月6日凌晨,院方对该事件的“再次说明”中提到,8月30日,马丽和延壮壮签署了《授权委托书》,马丽授权延壮壮“选择和决定签署有关医疗活动的同意书”。8月31日上午10时许,马丽进入待产室。
生产期间,产妇因疼痛烦躁不安,两次离开待产室,向家属要求剖腹产。然而,双方关于此时家属是否同意剖腹产又所述不一。延壮壮称,他向医生要求剖宫产,“医生说马上就生了不能剖宫产”。
院方情况说明则称,主管医生、助产士、科主任也向家属提出剖宫产建议,均被家属拒绝。
9月6日凌晨,院方公布了院内监控视频,显示产妇马丽曾在家属面前两次呈现跪倒姿势,表情痛苦。院方披露的外科护理记录单称,8月31日17时50分、18时5分和19时19分,马丽三次要求剖宫产均遭到家属拒绝。
(图源榆林一院官方微博)
但延壮壮称,马丽第二次回待产室后,他对产房内情况一无所知。直到下一次护士从待产室出来告诉他马丽不见了。
经过寻找,延壮壮在医院楼后窗下看到医护人员正把马丽抬到担架上。经医护人员抢救后宣布死亡。根据院方情况声明,马丽因难忍疼痛,导致情绪失控跳楼。
院方和死者家属能够达成共识的是,产妇本人在生产过程中一直主张进行剖宫产。因此,到底是谁拒绝剖宫产,家属还是医生?对这一问题的调查和澄清成为后续追责关键。
谁该担责?
产妇本人、家属和医生三方,到底谁具有决定剖宫产的权力?在何种条件下行使这种权力?也是这起事件的核心。
多位法学人士均认为,从法律上讲,患者拥有决定权。
1994年施行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就患者和家属的知情同意权作出规定,明确医院在施行手术时,须征得患者和家属同意签字。
这一原则在近年来的立法中有些变化。2010年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王晨光认为,产妇对是否进行剖宫产有决定权,医生负责提供信息,家属在产妇本人无法表达或者丧失意识的情况下才可代行权力。这是民法总则赋予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的民事权利,不受干涉。如果产妇和家属意见不统一,决定权在产妇。即便产妇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家属决定,还要看授权书是否其真实意愿表现。即使是其真实意愿,但产妇意愿改变后,也要依据其改变后的意见行事。
王晨光还表示,假如在产妇和家属都要求进行剖宫产、而医生判断不需要剖宫产的情况下,医院一定要有比较充分的医学理由,向产妇和家属交待清楚进行手术可能造成的危害。在履行完告知义务后,医院也不能违背产妇本人的意愿。若自然分娩和剖宫产两种方案都可行,决定权在产妇。如果医生违背产妇意愿,即剥夺其基本民事权利,需要承担民事责任。
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万欣也认为,如果患者与家属意见不一致时,治疗第一选择权应在患者。虽然法律规定明确,但现实中的医患环境更为复杂。
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张莹对记者表示,现行法律确实赋予患者自主权,但是现实医患环境让这一规定难以执行,根据已有经验,在家属不同意签字的情况下,若手术出现问题,院方可能面临家属闹事、起诉,医院为规避风险,仍保留“患者及家属同意签字”原则。
根据北京妇产医院产科副主任丁新的临床经验,产妇有部分决定权,但是否必须进行剖宫产需要医生根据生产时的具体情况决定,不能因为产妇感到疼痛医生就采取剖宫产。因为有些产妇有能力顺产但自己要求剖宫产,这种情况可能造成疤痕妊娠、大出血、凶险型前置胎盘等问题。按常规情况,生产时如果医生决定了剖宫产,应该向家属说明情况,并让家属签署同意书。
多位受访法学人士指出,现实中许多医院是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行“患者及家属同意签字”原则,但如果和《侵权责任法》的“患者书面同意”原则冲突,应该按照上位法《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该案的另一疑点是,产妇马丽是否在没有家属、护士的陪护下,独自一人走到窗边跳楼?
院方的说法是,产妇系成年人且无精神病史,具备完全行为能力,即使在待产室内医院也无权限制其人身自由;一般产妇顺产产程长达数小时,中途多数会起身在分娩中心外与家属谈话或散步助产;该产妇曾多次走出分娩中心与家属沟通,因此其最后一次走出待产室时,助产士未料到该产妇进入待产室对面的备用手术室跳楼身亡。
丁新介绍,产妇在生产过程中,一般不允许产妇走出产房。产房有医生护士陪护,但产妇如果要活动,医护人员不一定拦得住。
根据目前已知信息,张莹及万欣均认为,医院在产妇出走至跳楼过程中涉嫌未尽到看护和安保义务。
王晨光认为,产妇在生产期间死亡,即便是自杀,医院也要承担疏忽管理的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4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薛军认为,在分析这一事件时,必须考虑其极端性与偶然性,如医院的看护责任应该是有限的,并不能像精神病人坠楼那样承担无限责任,产妇四处走动利于生产,但医生无法预见产妇会采取跳楼的极端事件。这起事件之后,各医院妇产科应该将产妇因疼痛难忍而跳楼,作为可预见行为加以防范。
至于该事件是否医疗事故,还需经过鉴定程序,目前尚不可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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